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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党委(党组)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来源:安顺市党委(党组)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 发布日期:2015-08-26 】

安市办通字【2014】46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各级党委(党工委、党组)对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统一领导,认真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党委负主体责任”的要求,强化责任追究,全面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提高我区反腐倡廉建设制度化、科学化水平,深入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依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贵州省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施办法》等法规,按照《安顺市党委(党组)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追究办法(试行)》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区各级党委(党工委、党组)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在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中,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主体责任,造成重大失误、严重后果或不良影响的,要严格实行责任追究。各级党员干部在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工作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要追究相应责任。

第三条 实施责任追究,必须坚持从严治党、“谁主管、谁负责”,“有权必有责、权责要对等”和实事求是、惩教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实施责任追究,要严格区分集体责任与个人责任、直接责任与领导责任、主要领导责任与重要领导责任。注意分析履行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与违纪违法问题的关联情况,依据违纪违法性质、损失程度、影响和后果大小及责任轻重追究党员干部的责任。

第五条 作出责任追究前,应当听取被责任追究的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记录在案。

第二章 责任追究情形、方式

第六条 全区各级党委(党工委、党组)领导班子要层层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认真履行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实行责任追究。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领导班子集体责任:

1.未落实领导班子主要领导负总责、明确分管领导责任、层层落实具体监管责任、细化分解工作任务。

2.未把党风廉政建设作为党的建设和政权建设的重要内容,与各项建设任务和业务工作一起研究决策、一起部署落实、一起检查考核。

3.对执行党章和党内法规方面出现的违规违纪问题,不及时纠正处理,导致严重违纪问题发生。

4.不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党内监督制度执行不好,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不力,导致严重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发生。

5.本地、本部门、本系统发生腐败窝案、串案,或者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腐败案件。

6.不支持执纪执法机关开展工作,为执纪执法机关提供必要保障,严重影响执纪执法机关工作;支持执纪执法机关查处违纪违法问题不力,授意、指使、纵容下属人员阻挠、干扰、对抗监督检查或案件查处;对办案人、检举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

7.发生严重违反廉洁从政、作风建设有关规定和损害群众利益问题,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未得到有效治理,“四风”问题突出,造成恶劣影响。

8.对上级党委、纪委交办的党风廉政建设有关精神要求或工作部署不传达、不部署、不落实。

9.本地、本部门、本系统的反腐倡廉制度存在明显漏洞,经纪检监察等部门提出整改要求,仍不整改,导致发生重大腐败案件、严重不正之风。

10.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规定选拔任用干部,或者用人失察、失误,情节较重,造成恶劣影响。

11.不按规定向上级纪委和同级纪委全委会述廉和报告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履职情况。

12.不积极配合上级巡视组对本地、本部门、本系统开展巡视工作;未及时按照巡视组提出的整改要求抓好整改落实。

13.对下级党组织不认真履行或不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的问题,不及时纠正处理,责任追究不力或应追究而不追究。

14.其他需要实施责任追究的情形。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领导班子成员或相关党员干部个人责任:

1.对上级作风建设和反腐倡廉建设有关精神要求在职责范围内不及时传达贯彻,导致违规违纪问题发生。

2.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不部署、不督促、不落实。

3.组织领导不力,工作推进不好,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出现突出问题。

4.对党员干部不严格教育、严格监督、严格管理,对班子成员或直接管辖的下属发生严重违纪违法问题,负有失教、失察、失管责任。

5.对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不制止、不查处,对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范围内的事项拒不办理,对严重违法违纪问题隐瞒不报、压制不查。

6.不带头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省委“十项规定”、市委《实施意见》和区委《实施办法》、《西秀区党员、国家公职人员“两严守、三严禁、四严处”规定》,表率作用发挥不好,出现上行下效情况,导致直接管辖范围内“四风”问题突出,违反作风建设有关规定问题频发,造成极其不良影响。

7.不严以律己,不严格执行廉洁从政等有关规定,导致直接管辖范围内违反廉洁自律有关规定问题突出,造成极其不良影响。

8.放任、授意、指使、强令下属人员违反财政、金融、税务、审计、统计等法律法规,弄虚作假、谎报瞒报。

9.对配偶、子女、身边工作人员严重违法违纪知情不管或包庇纵容。

10.追究班子集体责任后,还需要追究的个人责任。

11.其他需要实施责任追究的情形。

第七条 各级党委(党工委、党组)领导班子要认真履行作风建设主体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按照情节轻重,根据第六条规定,实行责任追究:

1.公款吃喝、铺张浪费。发生经费管理使用把关不严,提供或接受高标准接待、用公款支付娱乐健身活动、超标准购买或装饰公务用车、违规使用公务用车、违规修建楼堂馆所、违规国内或出国(境)公款旅游等问题。

2.自由散漫、纪律松驰。发生执行工作纪律不严,上班时间参与打麻将、玩游戏、上网聊天、网购炒股等违反工作纪律等问题。

3.推诿扯皮、不敢担当。发生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以及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事故、事件不按要求及时上报处理等问题。

4.形式主义、落实不力。在检查、调研、会议等活动中,重形式、走过场,增加基层、企业和人民群众负担,造成不良影响;在接受上级调研考察、检查考核中弄虚作假;对上级重要工作部署、重大决策任务落实不力,形式主义严重等问题。

5.工作粗糙、不重细节。工作质量差、效率低,影响重要工作任务按时保质完成;工作不细致,对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应发现而未发现,应处理而未处理,造成不良后果等问题。

6.漠视群众、脱离群众。对群众举报该受理而不受理、合理诉求该解决而不解决;对管理和服务对象态度生硬、蛮横粗暴,导致矛盾激化,造成极其不良影响等问题。

7.其他作风建设方面需实行责任追究的问题。

第八条责任追究的主要方式:

(一)对领导班子进行责任追究的主要方式:

情节较轻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进行人员调整处理。

(二)对领导班子成员及党员干部进行责任追究的主要方式:

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者给予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和降职等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九条 在对领导班子进行责任追究时,视情节轻重和责任给予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具体责任人相应的责任追究;在对个人进行责任追究时,视情节轻重给予其所在领导班子相应的责任追究;在对监管对象进行处理和直接监管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时,视情节轻重和责任给予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相应的责任追究。

第十条 领导班子及成员、党员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1.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问题进行掩盖、袒护。

2.干扰、阻碍责任追究调查处理。

3.发现问题,不采取补救措施,不及时纠正处理,致使危害结果扩大。

4.因未认真履行职责,致使主管、分管部门或单位多次发生重大案件或严重问题。

第十一条 领导班子及成员、党员干部出现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所列情形,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从轻追究或不予追究:

1.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问题及时如实报告,并主动查处和纠正,有效避免或者挽回影响。

2.及时认真整改纠正,成效明显。

第十二条 上级有明确的责任追究内容和责任追究处理标准的,按上级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责任追究的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实行责任追究,要在上级党委的领导下进行,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分级负责实施。

第十四条 需对领导班子及成员、党员干部追究责任的,由有关机关或部门按照职责和权限调查处理。

其中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按照有关权限和程序办理;需要给予组织处理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或者由负责调查的纪检监察机关会同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对发生重大腐败案件或不正之风长期滋生蔓延的地方、部门、系统,实行“一案双查”。既要查明实情,又要分清责任,既追究当事人责任,又追究相关领导责任。

1.凡在职责范围未认真履行监管责任,导致监管职责范围或监管对象发生违规违纪问题被上级有关机关查处的,无论情节轻重,对直接监管责任人一律实行责任追究。

2.监管职责范围违规违纪问题频发的地方、部门、系统,实行倒查倒究。一年内发生较轻违规违纪问题被上级有关机关查处2次以上,同时追究领导班子分管领导和直接监管责任人责任;一年内发生较轻违规违纪问题被上级有关机关查处4次以上,同时追究领导班子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监管责任人责任;一年内发生较轻违规违纪问题被上级有关机关查处6次以上,同时追究领导班子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监管责任人责任,并追究领导班子责任。

3.本地、本部门、本系统发生重大违纪违法案件、作风突出问题或严重损害人民群众利益事件等严重违反党风廉政建设的问题,被上级有关机关查处的,同时追究领导班子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监管责任人责任,并追究领导班子责任。

第十六条 实施责任追究不因领导干部工作岗位或者职务变动而免予追究。已退休但对照本办法应当追究责任的,仍需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七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领导班子及成员、党员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先选优资格。责任追究结果与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挂钩,纳入领导班子及成员或党员干部所在单位年度综合考评成绩。

单独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党员干部,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提升职务。同时受到党纪政纪处分和组织处理的,按影响期较长的执行。

第十八条 受到党纪政纪处分,应按规定将有关材料存入干部人事档案;涉及职务、工资调整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相关组织人事部门按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领导班子及成员、党员干部受到责任追究的,应当由作出责任追究决定机关将有关情况书面报上级党委和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领导班子及成员、党员干部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提出书面申诉。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接到书面申诉后,应按有关规定作出申诉处理决定。

第二十一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加强对下级党组织实施责任追究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应当追究而未追究或责任追究处理决定不落实等问题,要及时督促下级党组织予以纠正,拒不纠正的,将严肃追究有关党组织主要领导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非中共党员干部的责任追究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区纪委、区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