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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党风廉政建设监督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来源:安顺市党风廉政建设监督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 发布日期:2015-08-26 】

安市办通字【2014】47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和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强化纪检监察机关(机构)监督责任,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贵州省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施办法》等法规,按照《安顺市党风廉政建设监督责任追究办法(试行)》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责任追究,是指全区纪检监察机关(机构)及其纪检监察干部在协助党委(党工委、党组)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中,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监督职责,造成重大失误、严重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对负有监督责任的纪检监察机关(机构)或纪检监察干部实行责任追究的方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区各级纪检监察机关(机构)及其纪检监察干部。

第四条 实施责任追究,应实事求是,区分集体责任和个人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查清责任主体和责任人。发生在任期内应责任追究的问题,依据本办法,追究现任纪检监察干部责任;发生在任期前应责任追究的问题,依据有关规定追究已离任的相关纪检监察干部责任。已退休但按照本办法应当追究责任的,仍须进行相应的责任追究。

第五条 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教惩结合、权责一致、责罚相当的原则。作出责任追究前,应当听取被责任追究的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记录在案。

第二章 责任追究事项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责任追究。

(一)在严明党的纪律、维护党纪权威方面,有如下行为的:

1.对发生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行为,或不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及上级党组织决议、决定及工作部署的行为,不按规定作出处理。

2.未对所监督地方、部门、系统贯彻落实中央、省委、市委、区委各项重大决策部署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3.对所监督地方、部门、系统的组织或个人违反党纪政纪的行为不认真进行调查处理。

4.不认真履行执纪、监督、问责工作职责,所监督地方、部门、系统作风问题和腐败问题严重。

(二)在协助同级党委(党工委、党组)加强党风廉政建设方面,有如下行为的:

1.未按职责要求协助同级党委(党工委、党组)部署落实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任务。

2.对所辖范围内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未开展监督检查,未定期听取下级党组织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汇报。

3.未按要求协助开展党政主要领导向同级纪委全委会述廉和报告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履职情况。

4.在向同级党委(党工委、党组)和上级纪委报告党内监督工作情况时,对发现的问题不及时报告,有瞒报、虚报行为。

5.不协助同级党委(党工委、党组)安排部署党风政风作风建设,未开展常态化监督检查,整治“庸、懒、慢、浮、贪”等问题不力,违反作风建设规定问题频发,“四风”问题突出。

6.在开展强农惠民政策、专项资金的监督检查时,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及时纠正和督促整改,或谎报、瞒报,对相关责任人包庇、纵容。

7.对上级巡视中发现和反馈的问题不及时督促整改。

8.未对同级党委(党工委、党组)权力运行进行监督。

9.未协助同级党委(党工委、党组)开展党风廉政建设宣传教育。

10.对发现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行为,应该追究责任而不追究。

(三)在组织协调反腐败工作方面,有如下行为的:

1.未履行反腐败协调领导小组职责,作用发挥不好。

2.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对组织或个人违反党纪政纪行为的检举、控告、申诉。

3.不认真履行查办案件职责,隐匿案件线索、瞒案不报、有案不查、以案谋私、泄露秘密的;越权批办、催办或干预有关单位的案件处理。

4.不贯彻执行“查办腐败案件以上级纪委领导为主,线索处置和案件查办在向同级党委报告的同时必须向上级纪委报告”工作要求。

5.对发生重大腐败案件或不正之风长期滋生蔓延的地方、部门、系统,不认真落实“一案双查”制度。

(四)其他需要进行责任追究的问题。

第三章 责任追究方式

第七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机构)有本办法第二章所列情形之一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情节较轻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进行调整处理。

第八条 各级纪检监察干部有本办法第二章所列情形之一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者给予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和降职等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九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机构)及其纪检监察干部具有本规定第二章所列情形,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问题进行掩盖、袒护的。

(二)干扰、阻碍责任追究调查处理的。

第十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机构)及其纪检监察干部具有本规定第二章所列情形,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于追究责任:

(一)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问题及时如实报告并主动查处和纠正,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二)认真整改,成效明显的。

第十一条 上级有明确的责任追究内容和责任追究处理标准的,按上级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责任追究的实施

第十二条 对纪检监察机关(机构)及其纪检监察干部追究责任,依照相关程序,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坚持有责必究,实行“一案双查”,落实倒查倒究,严格责任追究。

(一)一年内发生较轻违规违纪问题被上级机关查处4次以上的地方、部门、系统,追究本地、本部门、本系统纪检监察机关(机构)主要领导责任;发生较轻违规违纪问题被上级机关查处6次以上,同时追究本地、本部门、本系统纪检监察机关(机构)主要领导和所属派出纪工委(监察分局)主要领导责任。

(二)地方、部门、系统发生重大违纪违法案件、突出作风问题或严重损害人民群众利益问题等严重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被上级机关查处的,追究相应纪检监察机关(机构)和相关纪检监察干部责任。

(三)各级纪检监察机关(机构)和纪检监察干部未认真履行职责,导致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落实不力,问题突出,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追究相关纪检监察机关(机构)或纪检监察干部责任。

第十四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纪检监察机关(机构)及其纪检监察干部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提出书面申诉。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接到书面申诉后,应按有关规定作出申诉处理决定。

第五章 结果运用

第十五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纪检监察机关(机构)及纪检监察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先选优资格。

第十六条 纪检监察干部受到党纪政纪处分,应按规定将有关材料存入干部人事档案;涉及职务、工资调整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相关组织人事部门按规定办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区纪委、区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